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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宁财规发〔2018〕33号 来源: 日期:2020-10-13 访问量:0.0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实施办法(试行)

(宁财规发〔2018〕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或公共事务职能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济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应当统一进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公开招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对外承包):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出租(对外承包)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场申请。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要求,在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出租(对外承包)进场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价格确定。出租(对外承包)的资产应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所在地同类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情况进行市场询价,根据询价结果确定挂牌底价,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挂牌底价。

询价结果或评估结果按权限报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信息披露。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信息披露,首次正式公告的挂牌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询价价格或评估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具体公告期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发布公告;没有具体要求的,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出租(对外承包)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统一保管,挂牌交易期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须在公告中予以披露。

(四)挂牌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项目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包)方的,由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网络竞价确定最终承租(包)方。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包)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成交。

(五)组织签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项目成交后由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承租(包)合同。

(六)结果公示。资产承租(包)合同生效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承租(包)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七)收益上缴。承租(包)方原则上应当在资产承租(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承包价款。租金、承包价款以人民币计价。

租金、承包价款(扣除服务费、评估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财政厅。

(八)档案管理。出租(对外承包)活动结束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全部项目资料归档,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组织交易,加强自律管理,规范交易行为,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保证出租(对外承包)业务活动规范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出租(对外承包)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依法发出终止出租(对外承包)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出租(对外承包)活动终止。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市、县(区)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有关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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